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583號
SLDM,106,審簡,583,201709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 年度審易字第809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上開 5 罪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 更正為「上開5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 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於 101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查獲經過更正: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凌晨3 時10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歸綏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檢盤查,李明烜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 ,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 0938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交予警員,並向警員 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烜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 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 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並坦認本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被告於105 年12月2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林鴻毅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 6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卷第1 、2 、5 至8 頁),故被告向 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伊有供出毒品上游,應可減 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詢結 果,該分局小隊長徐立德回覆稱:查獲被告時,被告雖曾提 供上游之姓名,惟事後與被告至其提供之上游地址勘查後, 發現該地為三合院,無法確定是哪一個門牌號碼,被告表示 第一次購買毒品時是與朋友一同前往,停在路口後由朋友下 車購買,第二次購買毒品則是對方拿到車上來,且經查詢該 名上游之戶籍地址亦非該三合院地址,因此無法確認該上游 地址,以致該分局未再繼續調查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卷第31頁) ,足見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上游,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實難 見其戒毒之決心,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離婚、目前從事社區土木工程承包商,收入約新臺幣3 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卷 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 秤重),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 年2 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53 號卷第55 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