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配售國宅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0年度,328號
KSEV,90,雄簡,328,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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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配售國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名為「乙○總部第二○五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變更名稱為「國防 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業據其提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九 十二年十月九日隆沃字第○九二○○○八二一○號令、該局編裝表配布表影本各 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一七八頁),惟其法人人格同一性不變, 合先敘明。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係「君毅、正勤新村」(下稱系爭眷村)非列管眷戶即違建(占) 戶居民,被告機關為「改善原住眷戶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房地產權」之目的 ,乃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由國防部與高雄市政府召開軍政會談達成協議,改建 系爭眷村為國宅。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機關為處理違(占)建戶(下稱系爭 眷村)問題,召開違建戶處理會議,擬定「四項審查標準」,符合審查標準者, 准予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國宅一戶。原告原任職於 乙○六十廠(即今二○五廠),於五十一年與袁寶川結婚,當時並無房舍可配, 故申請撥發建材,在岳父袁守禮家旁自費搭建一六坪房屋,就近照顧,原告所自 建房屋與岳父地址相同,均為高雄市前鎮區壯勇三巷一號,且符合上開四項標準 ,惟經多次向被告申請配售房屋,均遭批覆不準。經查系爭眷村其他違建戶所陳 報資料,與原告相同者,甚或條件不如原告者,均可配售平價國宅,惟被告僅將 原告排除在外,違反平等原則。況違建戶中如李朱月金等人業經鈞院八十八年訴 字第四號判決確認配售關係存在,且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亦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爰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改建條例第五條、第廿三條規定,及兩造間之配售契約 ,請求配售國宅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非屬被告列管之合法眷戶,亦非列管之違建戶,不符合國軍老舊 眷舍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比照配售國宅。又原告 亦不符合上述「四項審查標準」資格,且其與李朱月金等人之資格亦不相同,原 告牽強附會主張其符合「四項審查標準」,於法無據。被告雖曾召開違建戶處理 會議並研擬「四項審查標準」,惟該「四項審查標準」係被告機關內部為確認無 權占有土地人員之身分及占用時間所擬之審查原則,須先報請國防部等上級機關



審核,該「四項審查標準」並非係對原告為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與上級 機關之公文往來,從未對原告為之,亦未曾對原告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該「四 項審查標準」雖經被告呈轉報奉國防部核覆「同意備查」,然依國軍眷村改建條 例規定,關於眷村住戶輔助購宅之對象以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証之原眷戶為限, 至於眷村違建戶,並非輔助購宅之對象,因此國防部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以 恭慈字第一一八六六號令核定廢除前開「四項審查標準」。另原告主張其於岳父 袁禮海合法眷舍旁擴建另一六坪房屋,符合四項審查標準云云,惟該擴建房屋袁 禮海已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被告申領超坪補償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元,顯見該擴 建房屋為袁禮海所自建,非原告所建。又原告自七十七年系爭眷村改建起,即多 次查勘,並參考違建戶所提出之設籍、裝置水、電錶等証明資料,據以認定是否 係違建戶,於查勘期間原告從未主張其係違建戶。直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原告始 向高雄前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設籍於岳父已騰空即將拆除之壯勇三巷一號眷舍,並 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壯勇三巷一之一號。又本件同一事實,業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在案,顯見原告欲藉虛設戶籍取得配售國宅, 其主張殊無理由。
三、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五八○、五八五、五八六、五八九、五 九一、五九四、五九七等土地上之「勤毅新城」國宅中二十四坪房屋,以每坪 新台幣伍仟元之價格配售予原告壹戶。
⑵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⑴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由國防部與高雄市政府召開軍政會談達成協議,改建系爭 眷村為國宅。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被告為處理違建戶問題,召開違建戶處理會 議,擬定「四項審查標準」,符合該審查標準者,准予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 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國宅一戶。
⑵原告並非被告列管之合法眷戶,亦非列管之違建戶。 ⑶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召開違建戶處理會議,擬定「四項審查標準」,符合 審查標準者,准予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國宅一戶,該 四項標準如下:①必須實際居住,且無華夏貸款。②為現職員工、退休資遣員 工,且曾在廠服務十年以上。③軍(士)官現役或退役服務滿五年以上。④居 住以六十九年九月廿二日以前實際連續居住。
⑷被告自七十七年系爭眷村改建起,即多次查勘,並參考違建戶所提出之設籍、 裝置水、電錶等証明資料,據以認定是否係違建戶。 ⑸原告岳父袁禮海於系爭眷村為合法眷戶,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壯勇三巷一號, 該戶房屋連同其擴建六坪之房屋,已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被告申領超坪補償費 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元。
⑹國防部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曰以恭慈字一一八六六號令廢除上述「四項審查 標準」。




⑺原告直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始向高雄前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設籍於岳父已騰空即 將拆除之高雄市前鎮區壯勇三巷一號眷舍,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變更地址為 「壯勇三巷一之一號」。
五、得心証之理由
 ⑴系爭國宅配售,究屬公法亦或私法契約之爭議﹖  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 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理。關 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則由普通 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 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 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 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百四十八號解釋、行政法院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機關代表 國庫因出售系爭國宅所生之爭議,依上揭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又本院審 酌兩造主張及相關証據,認為其性質為私法契約行為所生之爭議,自應適用民 法及其相關法令決之,先予敘明。
⑵原告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   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   居住憑証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又「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   建之住宅及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   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符合上開規定之原 眷戶始有其適用。原告雖主張其符合上開規定,其可配售系爭國宅云云,惟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既非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証或公 文書之原眷戶,亦非國防部存証有案之違建戶(見本院卷第三一八頁),勘認 原告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或「存証有案之違建戶」,是 其主張應依上開規定配售國宅云云,即無可採。  ⑶原告是否符合上開「四項審查標準」?
原告又主張其係系爭眷村之違建戶,符合被告所擬定處理違建戶配售國宅之「 四項審查標準」,應可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國宅 一戶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上開「四項審查標準」,須以於系爭眷村有自建房屋,始有其適用,此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其於五十一年與袁寶川結婚,住居於岳父袁禮海高雄 市「前鎮區壯勇三巷一號」房屋,並於其旁擴建約六坪房屋自住云云,惟查 証人即系爭眷村之里長黃金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証証稱:「我擔任君毅、正勤 新村聯建督導小組委員,並沒有將原告列入該眷村違建戶,原告亦沒有向我 請求或反應原告有自建房屋要求測量。」(見本院卷第三一八頁),另証人 載俊良即實際負責現場丈量違建之軍方承辦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証証稱:「 從八十一年開始查勘,到八十四年都是我承辦的,在這段期間原告並未主張 有違建房屋要求測量」,「里長亦未曾對測量人員表示原告有違建房屋須為 測量」(見本院卷第三一六頁),依經驗法則,以眷村里長與眷戶及眷戶彼



此間關係之緊密,如果原告於系爭眷村確有自建房屋而須測量,則自被告七 十七年開始查勘至八十三年測量結束止,期間長達七、八年,焉有可能不通 知原告並進行測量,足証原告主張於系爭眷村有自建房屋居住云云,已難採 信。
②又原告岳父袁禮海於系爭眷村之房屋共計三十五點九四坪,其中原配住眷舍 面積係六坪,輔導其購國宅坪數係廿四坪,經計算結果,其超坪補償係五點 九四坪,袁禮海於該超坪補償調查名冊親自蓋章確認,經計算其補償費,每 坪補償費二萬一千八百十八元,計補償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元,袁禮海並於 八十一年一月廿七日在君毅新村自治會長石青山見証下,親筆於具結書簽名 並蓋章,如數領取該款項(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七十七頁、第二○二頁至 二○四頁),益証原告所主張於其岳父眷舍旁所擴建之六坪房屋,實係袁禮 海所建,並非原告擴建甚明,足認原告於系爭眷村並無自建房屋甚明。 ③況上開審查標準第四點明定,須於「六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前有連續居住」之 事實,始符合規定(見本院第二六六頁)。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因為工作關係,所以全家包括我及五個小孩均陸續搬到台北,戶籍連同我太 太、及小孩同均設在台北。小孩從小就在台北念書」(見本院卷第二二○頁 ),而依原告所提出其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係於五十一年四月九日與袁寶川 結婚,同年四月九日遷入高雄市前鎮區壯勇三巷一號(即其岳父戶籍),五 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遷至同區○○○路一巷二之一號,五十七年九月廿四日遷 至同區○○○路五十五之一號,五十八年五月廿四日遷至前鎮區○○○路一 巷二之一號。至六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原告遷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 百九十六巷五十六弄七號四樓,爾後雖有搬遷其戶籍均設於台北(見本院卷 二三八頁至二四四頁),直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原告始向高雄前鎮戶政事務 所申請設籍於岳父已騰空即將拆除之壯勇三巷一號眷舍,並於八十七年一月 七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壯勇三巷一之一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証 ,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二八頁至二四四頁,及三二三頁至三二七頁 ),顯見原告除結婚初期寄居岳父袁禮海「壯勇三巷一號」擴建之房屋外, 自五十七年起即已遷離該寄居地,至八十五年間始將戶籍遷至「壯勇三巷一 號」,嗣並變更為「壯勇三巷一之一號」,足勘認定其於系爭眷村上不僅無 自建房屋,亦無「於六十九年九月廿二日以前連續居住」之事實,當然不符 合上開「四項審查標準」,是其主張,委無可採。  ⑷、兩造間是否有國宅配售契約存在?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 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 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 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 號判例可資參照。顯見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而為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②原告雖另主張依兩造間之配售契約,其可獲配平價國宅云云,惟查系爭眷村 之違建戶符合前述「四項審查標準」者,僅係訴外人李朱月金、王經之等三 十三戶而已,原告並未列名其中,此有被告提出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政治作 戰部八十年三月五日簡便行文表核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五 日恭慈字第二七六一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之函件一紙及「乙○第二0 五廠列管君毅正勤新村違(佔)建處理人員名冊」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 三三七頁至三四○頁)。而經本院加以比對結果,原告確不在該違建戶處理 人員名冊中,足徵原告不僅非系爭眷村之違建戶,且不符合前述「四項審查 標準」,其未經國防部同意准予備查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又依兩造之陳述,系爭眷村之違建戶是否符合前述之「四項審查標準」,既 仍須經被告審查後函轉國防部准予備查,則縱令原告符合上開「四項審查標 準」,而為被告所漏列,則依法亦僅係原告是否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之事 由發生而已。況被告所研擬之上開「四項審查標準」,並非被告對原告表示 同意配售其國宅之意思表示,而係被告機關內部為確認無權占有土地人員之 身分及占用時間所擬之審查原則,仍須報請上級機關(兵工署、乙○總部、 國防部等機關)審核,該「四項審查標準」並非被告對原告為配售國宅之要 約。且被告與其上級機關之公文往來,從未對原告為之,被告及上級機關亦 未曾對原告表示同意配售國宅,則縱原告符合上開「四項審查標準」,則在 被告機關已同意配售國宅予原告前,尚難謂兩造間有成立國宅配售契約。 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成立以每坪五千元配售 國宅之契約存在云云,然經本院訊問以有無配售契約存在,原告訴訟代理人 答以:「無書面之配售契約存在」(本院卷第二一二頁)。又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改建後之國宅為「勤毅新城國宅」,兩造有無就何棟何戶 應由原告配售之合意?有無達成配售價格為若干之合意?)。沒有。」(見 本院卷第三一八、三一九頁)。顯見兩造並未就原告所稱配售國宅契約之「 價格」、「標的」達成合意,則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有配售契約存在云云, 當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廿三條規定,及依兩造之配售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八○、五八五、五八 六、五八九、五九一、五九四、五九七號土地上「勤毅新城」之國民住宅廿四坪 型房屋,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予原告壹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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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