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6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東明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 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魚販之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離婚、尚有父母親待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58 號卷 106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本案被告竊取家樂福內湖店貨架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價值共計23,61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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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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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軒尼詩XO4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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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80抗痘男性洗面乳4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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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刷樂雙線牙線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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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岩礦清爽肌沐浴乳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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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海倫男性洗髮精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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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