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529號
SLDM,106,審簡,52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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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9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685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振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郭振生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案殘 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 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3 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振生於本院106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上列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 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黃建超已依法領回遭竊之救護車,所生 損害業已減輕(見106 年度偵字第239 號卷第11頁),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5,000 元、尚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 簡字第529 號卷106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雖為犯罪所



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39 號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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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