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俊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718 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玉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六年度審附民字第一四五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高德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簡玉俊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 1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45 號和 解筆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高德中因排班問題而發生爭執,竟未思以和平方 式理性溝通解決,反以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 145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49 6 號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無 業、尚有3 名小孩待其扶養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 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