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342號
SLDM,106,審簡,34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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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
審易字第617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永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志永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 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 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 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後備軍人,對於前開規定 應有所知悉,自遷移離開戶籍地址居住後,住址變更而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以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 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兵 役治罪條例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其為後備軍人, 隨時可能依法受教育召集,然於遷移住居所後,竟仍無故未 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妨害國家徵兵 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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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