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賢德
莊清賓
陳益隆
張理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1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754 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9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丙○○、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肆副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肆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之 「103 年12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更正為「103 年 11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12月6 日確定」;第 5 行所載之「聯絡,」之後補充「於105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第19行至第20行所載之「象棋牌4 副」更正為「 象棋4 副」。
2.被告乙○○、丙○○、丁○○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及被告甲○○於同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丙○○、丁○○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丙○○、丁○○及甲○○ ,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丁○○及甲○○自 105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反覆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之場地作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是其 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 。又被告乙○○、丙○○、丁○○及甲○○所犯上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 各該舉動,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等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場所聚集不特 定人對賭輸贏財物,並藉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等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暨被告乙○○為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賣茶 葉;被告丙○○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 女、目前做臨時工;被告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育有2 名子女、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被告甲○○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以開 計程車為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4,100 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而被告
丙○○、丁○○及甲○○均受雇於被告乙○○等情,此據被 告4 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1 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190 頁 至第191 頁),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僅被告乙○○享有處分權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具象棋4 副,為 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4 人等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復據被告等4 人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被 告犯行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監視器1 組(含銀幕 1 組、鏡頭3 支、主機1 台)、對講機2 支,雖供被告4 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乙○○供稱上開物品均非其所 有,係其所平常管理之廟方所有(見偵查卷第191 頁、本院 卷上開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不另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扣案賭資17萬4,600 元,係賭客朱春 榮等13人所有,均非被告4 人等所有,且上開賭客朱春榮等 13人所涉犯賭博罪已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 ,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末以被告丙○○、丁○ ○及甲○○等3 人均受僱於被告乙○○,已如前述,惟卷查 被告丙○○、丁○○及甲○○等於偵訊時均供稱被告乙○○ 尚未支付其等受僱之薪水即為警方查獲(見偵查卷第191 頁 ),尚難認被告丙○○、丁○○及甲○○等3 人於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一併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