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86號
SLDM,106,審簡,28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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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
第28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涵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玟涵於本院民國(下同)10 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玟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坤安前有糾紛,此次復因細故口角 ,竟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 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 千元, 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有本院10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同年3 月17日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可知告訴人 之損害未因和解而回復,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本件告訴人所受名譽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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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