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74號
SLDM,106,審簡,27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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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129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湖簡字第466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哲仲於本院民 國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 各有多次侮辱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 ,然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 害相同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1 罪。被告所為之妨害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侮辱公務員犯行,係本於一抗拒 公務執行之意思下接續為之,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酒後失態, 竟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侮辱,復損壞警員於公務上掌管 之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 勤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五專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信業、月薪約2 萬多元、單 身、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8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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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