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3年度,440號
FYEV,93,豐小,440,200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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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四四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澤修
  法定代理人 曹康和
        詹忠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貸款契約書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約明利息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率計算,本息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一日清償,如逾期不履行,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若其中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定繳款,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前開借款,並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逾期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 信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據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 利息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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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