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謝舜旭
洪奇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一月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明由 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 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所消費款 額及預借現金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定繳納消 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本金應自 當期入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繳款截止日並未繳納該期應 納款項及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 約金,為此本於信用卡約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明細表為證,應可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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