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澤修
送達代收人 曹康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自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向原告借款, 約明利息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率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逾期不履行,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其中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詎被告並未按期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前開借款,並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逾期仍 未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查詢紀錄為證,當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違 約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