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紀慧禎
黃少甫
張鴻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聲請國際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電記帳消費,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 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但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 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收循 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加 計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八日開卡啟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積欠 消費款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未繳(含利息二百六十四元),迭經催討均未獲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戶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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