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35號
SLDM,106,審簡,23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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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 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坤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乃依本署檢察官命令 停止戒治」應更正為「乃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停止戒治」;第 9 行所載「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應更正為「定應執行 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0行所載「同院」應更正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5至16行所載「於105 年6 月28 日0 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6 月27日晚上7 、8 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0號0 樓住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第17至 18行所載「嗣於105 年6 月27日19時許,因其同居女友雷紫 涵在其位於住處墜樓身亡」應更正為「嗣於105 年6 月27日 下午3 時16分許,因其同居女友雷紫涵在其上址住居處墜樓 身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鴻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8 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坤鴻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 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 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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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