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3年度,300號
FYEV,93,豐小,300,200407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三ОО號
  原   告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許茂雄
  複 代理 人 謝鴻濱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邀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約明利息按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率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逾期不履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若其中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僅清償部 分本金及利息,餘款並未按期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前開借款,並有上開利息 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逾期仍未清償,尚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查詢紀錄為證,當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利息請 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