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22號
SLDM,106,審簡,22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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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2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 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伍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 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1.所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 年10月3 日航鑑字第000000 0 號毒鑑定書1 份」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5 年10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編號三之2.所載「淨重0.8260公」後,應增載「克」; 編號三之3.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應更正為「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編號四所載「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 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矯正簡表」。 ㈡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甲○○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5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258公克),並坦承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6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雖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 球吸食器1 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 秤重)及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8258公克),然斯時警方尚未發現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被告旋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105 年8 月30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 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 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 ,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由 前妻照顧、目前在工地做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①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8258公克)及② 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 無法秤重),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 及所用之物,且如①所載之扣案物及如②所載扣案物內之殘 渣經警送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 年10月3 日出具之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如②所載 之扣案物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如①②所載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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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