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93年度,448號
FYEM,93,豐簡,448,200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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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
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第一份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林志忠」、「張惠君」之署押、印文各壹枚,第二份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林志忠」、「張惠鈞」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張惠君」、「張惠鈞」、「林志忠」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邱啟盛偽刻印章,屬間 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並 予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單純論以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 自新。第一份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林志忠」、「張惠君」之署押、印文各壹枚 ,第二份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林志忠」、「張惠鈞」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及偽 造之「張惠君」、「張惠鈞」、「林志忠」之印章各一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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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