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第1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91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11日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經緩起訴,且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 行事項,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 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 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駕駛、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