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64號
SLDM,106,審簡,1064,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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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廷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虎頭斬、水平儀、打氣風車各壹具、釘槍伍支及其他木工工具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被告許廷安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許延安前於民國10 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簡字第5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0 年簡字第6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接 續執行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3 年中簡字 第2018號、104 年審易字第185 號、104 年易字第587 號各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6 月、4 月確定,嗣經臺中 地院以104 年聲字第43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106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自96年間起即犯多起竊盜案件,素行不良(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壯年,竟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竊取被害人從事木工所用工具 等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失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財物賣掉後已換取 費並花費殆盡,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未扣案之虎頭斬、水平儀、打氣風車各1具、釘槍5支及其他 木工工具1批(總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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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