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一О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春蓮
被 告 趙子中即一路發廣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AN一三七五六九三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 萬六千九百元之支票一張,經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蔡進 典以自己的票跟其換票而取得,蔡進典並將系爭支票以票貼之方式與原告處理, 但蔡進典交付給其之支票已退票,其事後才知道蔡進典將系爭支票拿去票貼,其 無能力處理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一事,並不爭執,而系爭支 票係由蔡進典背書轉讓與原告,支票的背面,並蓋有蔡進典印文,此業經本院核 閱系爭支票正本確認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 對前手即蔡進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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