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林小字,93年度,25號
HLEV,93,林小,25,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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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林小字第二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謝舜旭
        邱靖凱
  被   告 葉秀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 卡一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原告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十八日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截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被告已累計新台幣(下同)伍萬玖仟伍佰 伍拾玖元消費款未給付,連同截至該日止之循環利息、違約金,合計尚積欠陸萬 叁仟柒佰肆拾肆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游 意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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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