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92年度,40號
HLEV,92,玉簡,40,200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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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玉簡字第四О號
 
  原   告 施榮成
  被   告 何蘭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之房屋遷出,並返還交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下稱台東農場)所有,並配置予 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前雖與原告為夫妻,惟嗣兩造已經判決離婚確定,然被告之 戶籍仍設置於系爭房屋地址,且仍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經原告催請遷移戶籍及 搬出該屋,均不獲置理,爰依占有之關係,訴請被告將其戶籍自該址遷出,並遷 出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如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屬無 據;另兩造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被告 尚有聯合財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自屬合法,原告 之訴顯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三、按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籍法第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本身即為系爭房屋地址之戶長,本即可向戶政機關 為被告遷徙之登記,無待於訴訟;況且,被告戶籍之未遷出,尚難認有何侵害或 妨礙原告私法上權益之情事存在,故原告所提出關於請求被告將其戶籍遷出之部 分,實難認有何權益保護之必要,顯無理由,準此,該部分訴訟應予駁回。四、又查,原告雖於起訴狀內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惟其於歷次開庭均已陳明房屋之所有權為台東農場所有,及其就系爭房 屋有使用權等情,探求其真意,已可得知其已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占有物返還請 求權,故被告再以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無據云 云置辯,即非的論。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為合法之占有人,已提出台東農場之 函文為憑,本院並應被告之請求向台東農場函詢系爭房屋之占有情形,該農場亦 函覆稱:配予原告居住權(本院卷第五七頁),已堪認定為真實。次按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 求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五六號判決意旨),且其請求權內容係



債權金額之給付,並非係針對特定物之占有使用權,是縱使被告主張行使該請求 權,亦不得作為其對系爭房屋有法律上正當占有權源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據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並依職權就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郝 燮 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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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