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155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
27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子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趙子君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 2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趙子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即告訴人陳得恩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言語侮辱,非但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名譽,且係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高職肄業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