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3年度,284號
HLEM,93,花簡,284,200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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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銘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連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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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