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明知座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五五三地號土 地與同段五五四地號(以下簡稱五五三、五五四地號)之土地係國有土地,二地 號土地間所建之圍牆,及該五五三地號土地上之「廁所」一座 (面積約二平方公 尺),均屬於五五三地號承租戶吳錦榮之合法產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先將該 圍牆、廁所拆除,足以生損害於吳錦榮,復基於為其叔叔不法利益之意圖,竊佔 五五三地號原圍牆內之部分空地,搭建鐵皮屋供其叔叔使用。嗣經吳錦榮於九十 年八月二日具狀提出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甲○○隨即拆 除佔用五五三地號土地部分之鐵皮屋,惟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六 日委請地政機關再至現場測量,甲○○所建之前揭鐵皮屋,仍佔用該五五三地號 土地約四點三二平方公尺。
二、案經吳錦榮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拆除五五三地號上之系爭廁所,並佔用五五三地號之一 部分土地為其叔叔搭建鐵皮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佔犯行,辯稱: 因前手黃義治將房屋轉讓給我時,告訴我使用的範圍包括二屋間之三角空地及其 上之廁所,黃義治稱我可以使用到圍牆的界線,該圍牆距離告訴人吳錦榮房屋外 牆約四十公分,當時該圍牆是用空心磚砌成,已老舊幾乎已垮掉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指稱:其從小就居住在五五三地號上,一直到八十九年四月國有財產局才 開放讓其等承租,其在小學時,父親吳天作已建有一直線式之圍牆分隔五五三地 號與五五四地號之土地,該圍牆內之空地上並搭建有一間廁所,後來因為將原有 房屋往前增建,阻擋原先從家裡出來上廁所之路線,該空地上之廁所便沒有在使 用了等語,而觀之告訴人承租五五三地號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中所附之使用現 況圖,在五五三地號與五五四地號間係繪有虛線,依圖例說明,該虛線表示有圍 牆存在,該圍牆內之空地約六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其上並建有一約二平方公尺之 廁所;又經本院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查詢該使用現況圖係 何時委由何人製作,該分處函覆以:「說明:二、卷查吳君(即告訴人)於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申辦承租旨述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清查作業程序』第 四點第一項規定,係由勘查人員技士黃元佑依據地籍圖前往實地查明土地座落位 置、地上物使用情形及使用人姓名,製作勘查表,…。」等語,有該分處九十三 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九三○○○六九三五號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
所述二地之分界上原有一圍牆,圍牆內之空地有一廁所等情,應屬真實,被告辯 稱:該圍牆並非在二地之界線上,而係接近告訴人之房屋,廁所則在該圍牆外等 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手黃義治曾告訴伊可使用二屋間之空地及其上之廁 所等語。而證人黃義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問:你轉讓時,是否有告訴被 告轉讓之範圍?)以我的房子正後面圍牆為界包括廁所及兩屋間空地。」等語; 惟證人黃義治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我轉讓時,五五三及五五四地號土地中間 沒有圍牆。」等語,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問:座落於五五三與五五四地號土 地之間有無圍牆隔開?)有,雙方圍牆隔開。」等語(附於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九 號偵查卷第四○頁),前後明顯不一,證人黃義治雖嗣後解釋稱:其在警局所述 之「有圍牆隔開」,指的是「房子的牆」等語,惟此解釋有違常情,實難以令人 置信。又五五三地號與五五四地號間之圍牆係蓋在二地之分界線上,並非接近告 訴人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廁所既係蓋在該圍牆內之五五三地號土地上 ,則縱該圍牆因年久失修而頹圮,衡情一般人亦可知悉該圍牆內之土地及其上之 廁所係屬他人所有,證人黃義治是否曾告訴被告可使用二屋間之空地及其上之廁 所,誠屬可疑;而縱證人黃義治曾告知被告上情,惟該二屋間之空地既係他人圍 牆內之空地,被告之智識程度非低,在無地籍圖或鑑界等相關資料之佐證下,亦 應知悉該處係屬他人之產權。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明知該圍牆、圍牆 內之三角空地及其上之廁所係他人所有,仍將該圍牆、廁所拆除,並將房子越界 建築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花蓮分處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九二○○○五八一九號函、勘驗筆錄二份 、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之竊佔罪處斷。審酌被告所竊佔之土地長時間無人使用及整理,其應係認該 區均是國有土地,故而抱持先占先贏之心態,犯下本件罪行,而其所搭建之房屋 係供其叔叔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犯行,惟佔用土地之房屋幾 乎已由其全部拆除,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
法官 鄭光婷
法官 蘇姵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