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交易字,93年度,13號
HLEM,93,花交易,13,200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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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錦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
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斯劉秀蘭告訴被告黃春錦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 附於本院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
法官 蘇姵文
法官 鄭光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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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