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輩基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輩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李昌騰」署名共拾參枚及扣案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之「偽造李昌騰之署名, 盜用其印章」增載為:「偽造李昌騰之署名共十三枚,盜用其印章共十四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二、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李昌騰」署名共十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扣案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M卡七張,為被 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 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