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林簡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貴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鍾玉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橡膠皮帶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之「松悟木材行」應更正為「松梧木材行」。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以被告鍾玉貴前甫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即 再犯本案,且本件係以侵入他人建物內為行竊手段,對安全之危害較大,又其犯 後態度不佳等情,請求本院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經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前開請求並無不當,爰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橡膠皮帶一條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