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九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四一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四一六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日報刊登證明 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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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九七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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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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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泓昇科技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前│三一0─0 │肆拾陸萬柒仟玖佰│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JI00四六六─│ │
│ │ │鎮分行 │ │陸拾元 │ │四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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