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3年度,974號
KSDV,93,除,974,200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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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九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四一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四一六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日報刊登證明 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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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九七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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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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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鎮分行    │         │陸拾元     │           │四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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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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