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3年度,1044號
KSDV,93,除,1044,2004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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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除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力常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一張,前經聲請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九五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九十二年催字第九五八號 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日報,其登載之公告日 期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應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屆滿六個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 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宗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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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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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0四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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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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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神速鋼鐵有限公司│台灣銀行中庒分│0三五五四三   │貳拾叁萬柒仟柒佰│九十一年八月十日   │0000000 │  │
│ │        │行      │         │貳拾玖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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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常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速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