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丙○○
戊○○○
兼右四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丙○○、陳田禮、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機動計算(視為到 期時為分之五點九三),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日安公司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計尚欠一千萬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乙○○、陳田禮、丙○○、戊○○○、丁 ○○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等確有向原告借款及擔任保證人,惟因被告日安公司營運不 善,財務人員均已離職,故對於積欠金額尚需時間計算,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增補借據、放款收回明細表、約定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尚需時間 計算積欠金額云云置辯,然非能憑此即減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
~B法 官 何 悅 芳
~B法 官 謝 雨 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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