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3年度,46號
KSDV,93,財管,46,200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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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江忠陽(男性,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 一五八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邀同其次子江忠陽(六十四年十月九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三四巷 一二弄三九之一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 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二紙為憑,約定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一百一十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止,詎甲○○繳款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依據約定書第五條 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一次清償餘欠本金四百十四萬五千一 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惟甲○○不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 日因故辭世,經聲請人調閱鈞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六九號拋棄繼承權卷宗,得 知其繼承人江忠陽江清木江武聰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而相對人之配偶泰國籍 (SASINIPHA.SODAJAN) 江紗西又去向不明,玆檢附鈞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六  六九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函影本為憑。又經聲請人調查結果,後順位繼承人甲  ○○之父江石獅、母方惜早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均已死亡  ,且甲○○繼承人也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據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後項之規定,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查被繼承人甲○○之次子江忠陽,在甲○○生前與甲○○共同  從事糕餅之工作,並於前開甲○○之遺產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案經鈞院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由聲請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在案,若鈞院准以江忠陽為遺產  管理人,基於其本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同一,對該遺產之管理將會善盡管  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其對甲○○生前資產及負債情形應較其他繼承人為了解  ,雖江忠陽已拋棄繼承,然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自應較為合適,為此,爰請求鈞  院指定江忠陽為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不動產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



  登記謄本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六九號拋棄繼承  權卷宗影本、甲○○除戶謄本影本、江忠陽戶籍謄本、江石獅除戶謄本影本、方  惜除戶謄本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借據影  本、約定書影本各二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六九號  拋棄繼承卷一宗。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六  九號拋棄繼承卷一宗審核無誤,堪認被繼承人甲○○有無繼承人確屬不明狀態,  亦未經親屬會議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遺有  土地、建物等財產,而被繼承人尚欠聲請人借款,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可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又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次子江忠陽雖已拋棄繼承,然江忠陽係六十四年十  月九日出生,已為成年之人,又係被繼承人至親,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 被繼承人甲○○邀同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四百二十萬元,顯見其對被繼 承人甲○○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且其基於本身為甲○○ 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同一,對甲○○遺產之管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義務,故由被繼承人甲○○之次子江忠陽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 又屬公平,況此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 一談,而認拋棄繼承即不適任遺產之管理。從而,本院認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人聲請選任江忠陽為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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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