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3年度,28號
KSDV,93,財管,28,200407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財管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乙○○○
              號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縣岡山鎮惠東巷五八號),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謝素妙係聲請人與配偶謝金 雄所生之女,而聲請人之配偶謝金雄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死亡,其遺產本應由聲 請人及子女謝志堅謝志展、謝志強、莊謝素珍謝素妙共同繼承,然謝素妙謝金雄之遺產辦理繼承前,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 甲○及子女高愷悰高韻悰、高樂悰、高愛悰共同繼承,惟甲○死亡時,謝金雄 之遺產仍未辦理繼承,是其應繼分應再由其子女高愷悰高韻悰、高樂悰、高愛 悰共同繼承,然該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餘順位之繼承人不是死亡,就是 拋棄繼承,為期辦理謝金雄之遺產繼承,爰依民法第一一七六條第五項、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謝金雄遺產稅證明書影本一件、謝金雄謝素妙、甲○繼 承系統表各一件、謝金雄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九件、謝素妙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九四二號通知影本一件、被 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十四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高愷 悰、高韻悰、高樂悰、高愛悰、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洪高銀、劉高票、張 高銀盾、汪高足、高切、高夢高淑寬,均拋棄繼承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九四二號通知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九二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而被 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謝素妙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死亡、第二 順位繼承人即父母高居安、高劉寶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



十九日死亡,又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祖父母高受三、高楊斷、劉得、劉張鳴亦分 別於昭和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五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大正十三年四月七日、昭 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等情,亦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謝素妙高居 安、高受三、高楊斷、劉得、劉張鳴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劉寶之除戶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按,是應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屬無人 繼承,顯亦未能召集親屬會議。又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謝素妙係聲 請人與配偶謝金雄所生之女,而謝金雄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死亡,其遺產本應由 聲請人及子女謝志堅謝志展、謝志強、莊謝素珍謝素妙共同繼承,然謝素妙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即謝金雄之遺產辦理繼承前死亡,其應繼分本應由其配偶 甲○及子女高愷悰高韻悰、高樂悰、高愛悰共同繼承,惟甲○死亡時,謝金雄 之遺產仍未辦理繼承,是被繼承人甲○前開應繼分應再由其繼承人繼承,惟甲○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致謝金雄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等人無從辦理繼承等 情,亦據其提出謝金雄遺產稅證明書影本、謝金雄謝素妙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件 及謝金雄之繼承人、謝素妙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 ○既同為謝金雄之繼承人,而謝金雄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則聲請人應屬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 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
1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其子女高愷悰高韻悰、高樂悰、高愛悰;其兄弟姊  妹洪高銀、劉高票、張高銀盾、汪高足、高切、高夢高淑寬等人均已拋棄繼  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再為管理,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一條之規定,通知得為親屬會議會員之前開繼承人於函到十日內陳報是否願擔 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該通知均已分別送達,然屆期均未據答覆之情 ,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十三雄院貴民初九十三財管二八字第二○○四七 號函、第二○○四六號函各一件及各該送達證明附卷可稽,是該等拋棄繼承人 既均無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又未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更遑論指定 其等中之一人為遺產管理人時,其等能順利進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而 其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並可知均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顯已 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不能僅因其等係被繼承人甲○之親屬 ,即認其等有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義務。況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 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 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 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 ,並徒惹民怨,是本院認前開拋棄繼承人均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2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 ,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 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遺產是否有賸餘 ,苟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論該遺產無賸餘,不免擅斷,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



產如有賸餘即歸國庫,而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 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公益性質甚不相 符。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 義務人共同承擔,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有取自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 ,又係國家機關,衡諸社會共同負擔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 況該支出如由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拋棄繼承人個人承擔,豈非更不公平 (蓋該拋 棄繼承人可能僅因係被繼承人之親屬,且所受教育又較高如此而已,並未獲得 其他利益)?又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可繼承謝金雄謝素妙之遺產(有聲請人 提出之謝金雄謝素妙遺產稅證明書各一件可按),縱有債務亦有該等遺產可 供拍賣償債,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於遺產處分時仍可 優先分配歸墊,並不會使國庫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況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 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不致對其造成 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稅捐機關儘早課得應 收稅款,減少國家稅收之損失,兩相權衡,實難謂有何損害。故不論遺產有無 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 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不應將此責任推由已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負擔 。因此,本院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係在高雄縣境內,自宜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