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991號
KSDV,93,訴,991,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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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乙○○已履行第一項給付,被告丙○○○第二項之給付義務於被告乙○○給付範圍內免除;如被告丙○○○已履行第二項給付,被告乙○○第一項之給付義務於被告丙○○○給付範圍內免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持由被告乙○○簽發,經被告丙○○○背書,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一月七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約定利息 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並按月繳息,如遲延繳息,其債務即視為到期,詎料,被 告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經原告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均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二、被告乙○○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伊出借予被告丙○○○,伊並未向原告 借款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另以: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持由被告乙○○簽發,經被告丙○○○背書,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一月七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 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並按月繳息,如遲延繳息,其債務即視為到期,及被告僅繳 息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經原告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均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有共同借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 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貸之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乙 ○○確有向借貸之據乃其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惟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借貸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 消費借貸關係一途而已,故自不能僅以支票之簽發、背書或交付,即認當事人間 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因之,系爭四筆借款均係被告丙○○○一人向原告借貸之情,應堪 認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丙○○○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雙方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即年息 百分之二十四)計算,被告並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尚欠本金九十萬元及 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 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支 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 日後十五日內。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 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四紙支票均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以發票人 即被告乙○○之住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巷二弄六之三號為發票地,而系爭 四紙支票之付款地均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六五六號,有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 稽,屬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之 情形,原告自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會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惟系爭四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原告竟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始 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所定之提示期限,是原告已對 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被告丙○○○喪失追索權,原告另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自屬無據,附予敘明。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此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 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為最高法院六十四度 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經查,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之真 正,及其係因被告丙○○○需用款項,故出借簽發完成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丙○○



○,再由被告丙○○○以交付轉讓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之情並不爭執,參 照前揭說明,被告乙○○自不能以自己與被告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且原告確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丙○○○,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顯非出於惡意,被告乙○○自不能以其僅係借票予被告丙○○○為辯而 免除其應負之發票人責任。因之,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義務之債務關係,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此種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本件被告丙○○○係持被告乙○○簽發 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則於前述九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範圍內,被告丙○ ○○、乙○○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人之給付,其他數人亦同免其責。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被告丙○○○應給付九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及被告丙○○○乙○○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餘各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FO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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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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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 息 起 迄 日 及 年 利 率│ 備 註 │
├──┼───────┼─────────────┼─────┤
│一 │伍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六計算之利息。 │ │
├──┼───────┼─────────────┼─────┤
│二 │壹拾伍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六計算之利息。 │ │
├──┼───────┼─────────────┼─────┤
│三 │壹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
│ │ │計算之利息。 │ │
├──┼───────┼─────────────┼─────┤
│四 │壹拾伍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
│ │ │計算之利息。 │ │
├──┴───────┴─────────────┴─────┤
│本金共計玖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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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金額(新台幣)│發 票 人│付 款 人│背書人│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利 率 │
│ │ │ │ │ │ │ │ (退票日) │ │ (年息\﹪) │
├──┼───────┼─────┼────┼───┼─────┼──────┼──────┼───────┼───────┤
│一 │ 五十萬元 │乙○○ │台東區中│陳呂烏│TAH0000000│九十二年五月│九十三年二月│自九十三年二月│ 六 │
│ │ │ │小企業銀│雖 │ │四日 │二十七日 │二十七日起至清│ │
│ │ │ │行 │ │ │ │ │償日止 │ │
├──┼───────┼─────┼────┼───┼─────┼──────┼──────┼───────┼───────┤
│二 │ 十五萬元 │乙○○ │台東區中│陳呂烏│TAH0000000│九十二年五月│九十三年二月│自九十三年二月│ 六 │
│ │ │ │小企業銀│雖 │ │二十三日 │二十七日 │二十七日起至清│ │
│ │ │ │行 │ │ │ │ │償日止 │ │
├──┼───────┼─────┼────┼───┼─────┼──────┼──────┼───────┼───────┤
│三 │ 十萬元 │乙○○ │台東區中│陳呂烏│TRB0000000│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三年二月│自九十三年二月│ 六 │
│ │ │ │小企業銀│雖 │ │五日 │十七日 │十七日起至清償│ │
│ │ │ │行 │ │ │ │ │日止 │ │
├──┼───────┼─────┼────┼───┼─────┼──────┼──────┼───────┼───────┤
│四 │ 十五萬元 │乙○○ │台東區中│陳呂烏│TRB0000000│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三年二月│自九十三年二月│ 六 │
│ │ │ │小企業銀│雖 │ │七日 │十七日 │十七日起至清償│ │
│ │ │ │行 │ │ │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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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共計九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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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