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縣大寮鄉○○段八一六、八一七及八一八號土地全部,為共同擔保由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抵二字第00三七三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設定債權總額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林高俊及其妻諸彩雲因借款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下稱該和解),約定林高俊夫妻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 同)四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是除分期簽發林高俊之本票交付外,並由原告提供所有 高雄縣大寮鄉○○段八一六、八一七及八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同擔保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設定債權總額四百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 告。嗣林高俊夫妻僅分期償還該和解金額中之七十五萬元後即未再履行,幾經被 告催討後,乃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再與被告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達成由林高俊 交付以其為負責人之九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為二百五十萬元之 十二紙支票予被告,而被告則同意餘欠之該和解金額全部消滅,願歸還林高俊先 前所開立之本票,並塗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今該十二張支票 均已如期付款,依系爭協議該和解成立債之給付關係已消滅,其債權之擔保亦同 時消滅,然被告拒不願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定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三百 零七條(從權利消滅)及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所收受之十二張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雖已獲付款,但依系爭協議應 待該和解金額及利息「全部」清償,才同意返還原告之子林高俊所簽發之本票, 並辦理塗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目前林高俊夫妻尚餘欠九十二 萬餘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等語抗辯,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爭執點:
原告主張其子林高俊夫妻因借款關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成立該和 解,約定給付被告四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除分期簽發林高俊之本票交付外,並 由原告提供所有系爭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後林高俊夫妻分期償 還該和解金額中之七十五萬元後即未再履行,幾經被告催討後,乃於九十年二月 七日再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由林高俊交付以其為負責人之九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發票人、面額共為二百五十萬元之十二紙支票予被告之事實,有該和解書、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協議文件(分見原告起訴狀證一~三)在卷可憑,被告
不爭執。問題是,原告主張該十二紙支票既已經提示付款予被告,依系爭協議該 和解金額視為已全部消滅,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則認 應待該和解金額四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全部」清償,始有辦理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扣除該十二張支票款二百五十萬元後,目前林高俊 夫妻尚欠該和解金額九十二萬餘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還。因此,本件關鍵在於系 爭協議之內容為何,其意思表示如何解釋?
四、本院判斷:
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 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始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 、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系爭協議文件之內容, 林高俊夫妻除記載十二張支票之各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外,由上而下「依 序」另附記如下:「茲開立12張支票如上;煩請前開立本票全部歸還;土地設定 塗銷;前欠帳全部清償。」並附加「前還750.000 」等字後,始由被告親自簽名 ;而系爭協議係林高俊夫妻前履行給付該和解金額中之七十五萬元後未繼續履行 ,經被告催討後與被告再次磋商而來之新約定等情,被告概不爭執。按系爭協議 既係針對之前該和解而來,而其內容依序已載明「前開立本票全部歸還;土地設 定塗銷;前欠帳全部清償。」所用辭句解釋上實已表明:被告收受該十二張支票 (提示全部)付款後,由原告之子林高俊為分期給付該和解金額所開立之本票應 返還,且原告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及依該和解應給付之 金額從而全部消滅之意,十分明顯,無須別事探求,協議內容文義並無不明之處 。申言之,有該和解金額為四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約定於前,而後再達成系爭協 議,然被告既未就該和解金額於扣除前還之七十五萬元及該十二張面額二百五十 萬元支票款後之「餘欠及利息部分」,與「前還750.000」附註一樣特別於系爭 協議文件內載明,作為「前開立本票全部歸還,土地設定塗銷」等內容之前提條 件,則以系爭協議文件內容之上下順序依誠信原則作全般觀察,當被告於提示該 十二張支票獲付款後,自無任被告多加解釋,認應待該和解金額全部清償後,其 始有塗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因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 於外,無由得知,本無從加以揣摩解釋;此與解釋法規為著重法規之客觀性,以 謀一般確實性之達成,迴然不同。
五、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 零七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係從屬權利,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其擔保之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本件原告為擔保林高俊夫妻給付該和解金額予被告 之系爭土地抵押人,於該十二張支票款經被告提示付款後,依系爭協議該和解金 額視為已全部消滅,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從屬權利,應同時消滅。從而,與被告 無債之關係之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 張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存在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鳳山庭
~B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年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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