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995號
SLDM,106,審易,199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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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茂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葛茂元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2 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旺店內 ,因不滿先前至店內消費時與店員李昱生發生言語衝突,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旺店內,接續對 李昱生比中指數次,並公然以「FUCK YOU」、「他媽的巴你 」穢語辱罵李昱生,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因認葛茂元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昱生告訴被告葛茂元公然侮辱罪嫌,依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陳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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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