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79號
KSDV,93,訴,79,200407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而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辦理離婚登 記完畢,且兩造多年來均無接觸,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於九十二 年九月間竟向訴外人力大應收帳款財物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謊稱伊於離婚 前即積欠被告三百萬元債務未償,並委託該公司所屬人員向伊催討,嗣伊於同年 十一月十七日前往該公司位高雄市新興區○○○路九九號三樓處協調時,即在訴 外人力大公司所屬人員之脅迫下,簽署內容為「茲因本人乙○○甲○○之債務 ,經雙方協議後,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正,達成協議」之協議 書,惟伊既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且上開協議書係於受脅迫之狀況下所為,並業 由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乃 依法請求確認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協議書上所載之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七十四年間離婚時曾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伊贍養費一萬元、女 兒扶養費一萬元及學雜費,惟原告迄今分文未付,又原告於婚前即曾向伊借款三 萬元,且其於婚後積欠訴外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磐股份有限公司計一百 零三萬五千元之債務亦係由伊代為清償,總計原告尚欠伊四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 債務未償,嗣經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委託訴外人力大公司代為向原告催討,兩 造始於上開時地達成以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分期給付之清償協議,而上開協議過 程並無任何脅迫之情事,兩造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自確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而已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離婚,嗣被告於九十二年 間向委託訴外人力大公司所屬人員向其催討債務,其乃於上開時地簽署內容為「 茲因本人乙○○甲○○之債務,經雙方協議後,以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正,達 成協議」之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協議書等件為證, 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兩造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達成離婚協議並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雙方乃約定兩造 之女即訴外人楊乙心歸被告監護,而原告則須全額負擔其教育學雜費,並於每 月十五日給付被告扶養費一萬元,另約定原告須按月給付被告贍養費,其數額



以原告薪資之半數計算,惟原告若無工作,則以每月五千元計算乙節,此有離 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對其自離婚後均未依約支付 被告上開贍養費、扶養費及子女學雜費等項亦不爭執,是兩造間自確存有上開 贍養費等債務之糾紛應堪認定。
(二)原告固另主張其係在訴外人力大公司所屬人員脅迫下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 惟訴外人力大公司於受被告委託代為催討、協調原告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後即 與原告取得聯繫,並經原告同意而於上開時日前往訴外人力大公司處當面與被 告進行協調,而兩造之協調過程均係由其等二人自行協商討論,訴外人力大公 司並未干預,現場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言語衝突之情形,會中因原告僅承認 確有積欠被告贍養費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訴外人力大公司即依原告之意而代 為繕寫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由原告於其上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 具結陳述在卷,是原告就前開離婚協議所負擔之債務,以原告歷來均無工作計 算至協議之時,僅扶養費及贍養費部分即達一百四十餘萬元,再加以其子女之 學雜費,原告所積欠者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即屬相當,證人丙○○所述原 告確有於協議時承認積欠被告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而原告於遭外力脅迫始簽署上開協議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上 開協議乃受脅迫始為云云尚無足採,至原告雖另提出存證信函及備案書等件為 證,惟此等之文書乃係原告個人於事後所為之單方陳述,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而其另雖聲請傳訊楊乙心並調閱訴外人楊鳳英之電話通聯記錄以證明訴外人 力大公司於其簽署協議書後仍繼續與其家人聯絡云云,然此部分既無從證明原 告簽署協議書當時之情形,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 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 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債務人同 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 八五一號、第二九一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另主張上開債權亦 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其既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承認被告原有之上開各請 求權確仍存在而願提供抵押並為分期清償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 得再以先前之債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且縱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然此亦僅債務人之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 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 是本件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就上開協議書所載之一百六十二萬六 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於與被告離婚之時確負有按月給付被告贍養費、扶養費及子女學 雜費之債務,而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亦係自願與被告協議上開債務以一百 六十二萬六千元計算而無遭脅迫之事,且其債務亦無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之權 ,其所負上開協議之債自屬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受有脅迫及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 認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
~B法 官 何 悅 芳
~B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1/1頁


參考資料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