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78號
KSDV,93,訴,678,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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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羅國晉為伊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其竟自民國九 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年二十三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與之發生性行為多次 ,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伊發覺報警後查獲,其所為 之相姦行為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而被告為此背於善良風俗之相 姦行為,業已嚴重破壞伊之正常婚姻生活,造成伊精神損害甚鉅,為此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羅國晉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相姦行為,訴外人羅國晉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至伊家中係為修理電腦,而扣得之信函純係伊為氣 伊男友即訴外人馬光宇憑空想像編纂而來,惟事後覺得幼稚乃棄置垃圾筒而非事 實,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應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國晉為其夫而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因連續與其夫相姦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節,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刑事 判決乙件在卷可稽,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惟被告則否認有相姦 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扣於上開刑事案卷之信函四紙均係被告所書 寫乙節,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該案卷九十三年四月十二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而觀以該諸信函開頭均係署名「國晉」,且其記載內 容略以:「我(被告)好希望得到你(訴外人羅國晉)的讚美與支持,可是對你 而言,我只是一個既嘍(囉)嗦,又愛罵你,對你漠不關心之『枕邊人』」、「 七百多個日子以來,你不曾對我有過真心的誇講與讚美,在你心目中,我是你愛 的,我是不愛你的人」、「其實我真得很愛妳,到現在還是一樣,可是我不敢去 愛你,你說我跟別的女人不一樣,我不是第三者,我是一個讓你真心真意對待的 人,但我無法感受到你說的每一字、每一句」、「可是你從來沒有去想過我內心 的徬徨與恐懼,女人的青春能有多久,我沒辦法為了你的自私而用一輩子做賭注 ,你常對我說,她和你的家人不會做任何傷害我的事,就因如此,所以我們的關



係一輩子就這樣也無所謂,是嗎?」、「我有多少次吵著和你分手,不是因為我 不愛你,而是我的內心在掙扎,你會為了我而離婚嗎?我能這麼自私的破壞你的 家庭嗎、我會比她好嗎?」、「如果早知道愛上一個別人的老公會這麼苦的話, 我覺(絕)對不會在(再)為了愛情而戀愛,這次已讓我遍體麟(鱗)傷,還能 不能繼續在一起,對我而言,意義何在,二個沒有未來的人,除了金錢與性之間 的往來,還能有什麼?」等語,是被告既係以枕邊人之地位書寫該諸信函,而其 內描述其與訴外人羅國晉交往之感想,內容表達愛、愁悵、介入他人家庭之矛盾 情節,充滿發生婚外情之痛苦、無奈,且對彼此未來充滿不確定感,但又割捨不 下彼此感情,故於文後對彼此交往以「除了金錢與性之間的往來,還能有什麼」 等語作為註腳,綜觀該信函之全文真情流露,若非身陷其中實難描述如此傳神, 自難認係出於編纂,且絕非用以刺激其男友馬光宇,蓋若如此,實易遭其男友誤 認被告另有愛人而結束其等間之感情,反有自曝其短之危險,又因被告於該信函 內自稱為枕邊人,並載有「除了金錢與性之間的往來,還能有什麼」等語,足徵 被告與訴外人羅國晉於交往期間已發生性關係多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 採,今被告既明知訴外人羅國晉之婚姻狀態而仍與之有前開相姦之行為,所為自 與善良風俗有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依法自洵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謂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訴 外人羅國晉為原告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其仍於原告與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連續發 生多次相姦行為,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亦屬重 大,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係正修技術學院畢業,現有工作 月薪約為二萬餘元,其名下現無其他財產,另被告係樹德家商畢業,現無業,其 名下現無其他財產乙節,此為兩造所自陳在卷,並有畢業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六十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十五萬 元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十 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份範圍外之請求即 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何悅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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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