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保證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44號
KSDV,93,訴,644,200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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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名為「長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嗣後分別變更名稱為「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谷生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六至八頁),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路二○五號十三樓一三○三室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租賃期間自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並於訂約時交付新台幣(下同)一 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租期屆至後,原告將系爭房屋遷 空交還,被告竟拒不退還該押租保證金,歷經函催無果,爰依雙方租賃契約第五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庭陳稱:系爭辦公室是被 告向他人承租後再部分轉租原告,由兩造共同裝修並購置辦公設備,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於租約到期前先搬離,由原告使用全部 面積之辦公室,此裝修工程及辦公設備由原告承受使用,原告自應承受被告先前 所支付的三分之一費用,因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原為母子公司,故 辦公設備雖由原告承受使用,卻疏忽要求立即辦理轉讓手續,以致讓原告誤認尚 有押金可供追索,實已抵付辦公設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六五八號存證信函及被 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之回執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九至二一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



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辦公室之裝修及設備費用明細表一紙、支出費用發票影本 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承受該等 辦公設備及願意負擔費用之允諾,且被告於租約到期前即自行搬離,亦無從據此 推論原告應承受該等費用之負擔,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又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 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三 千三百三十三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 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九頁),則原告於遷空交還系爭 辦公室後,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並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二年 六月一日起算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則 本院不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   法官 林玉心
~B   法官 秦慧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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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