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80號
KSDV,93,訴,580,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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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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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擔保 放款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八 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 依約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計算,利息遲付一年後,按逾期當時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查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八點 一六五,嗣經原告酌降該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加計百 分之四計算利率,故其逾期當時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三,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貸款清償查詢表、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八五一號函、放款明細帳卡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名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嗣於九十二年間更名為中央信託局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擔保 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



四月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基 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計算,利息遲付一年後,按逾期當時利率加計百 分之四計算利息,於每月十八日前繳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而逾期當時 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六五,嗣經原告酌降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六三,依借據第五 條約定,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 放款借據、貸款清償查詢單、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表、基本放款利率動表、財 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八五一號函、放款 明細帳卡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並受 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壹佰陸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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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