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送達代收人 張焯明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經被告聲明異議 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二萬零七百九十元,經本院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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