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 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自伊處辦理遣退,並領取補償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 險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且切結爾後如再參加各該 保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而被告 遣退後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再自訴外人理安科技有限公司辦理退職,並向 勞工保險局請領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元之老年給付,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前 開保險補償金全數交回,然被告經伊通知繳回均置之不理,迭經追索亦均無效, 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 減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勞工保險局保給老字第0九三六00八0八四0、0 九三六00九九一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查明無訛(該局 保給老字第0九三六00七九八九0號函附卷參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 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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