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佑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佑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佑庭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周佑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向羅台永、劉貴明、林春鶯、莊容裕、朱寶 玉,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佑庭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並旋均遭提領一空。嗣羅台永、劉貴明、林春鶯、 莊容裕、朱寶玉等5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貴明、林春鶯、莊容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周佑庭(下稱被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1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30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貴明、林春鶯、莊容裕及被 害人羅台永、朱寶玉各自於警詢供述其受騙經過及匯款情
節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 據暨卷頁可憑(均詳如附表),另有被告原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0日 間雙向通聯紀錄、165 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 參(見偵卷86至90、91至93頁)。
(二)雖本件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曾使用中信 銀行帳戶做為從事黑貓宅急便之薪資轉入帳戶,衡情對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存匯提領方式應當知之甚詳,又被 告除未妥善保管致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 失,然其他證件均在,而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該存摺、 提款卡後,竟能輕易得知被告使用之提款卡密碼,此與常 情有違,況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 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 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辯 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其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所 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 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
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 告對於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是以,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當屬 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 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 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 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如附表編 所示告訴人劉貴明、林春鶯、莊容裕及被害人羅台永、朱 寶玉之財物得逞,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又被告以1 次交付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 貴明、林春鶯、莊容裕及被害人羅台永、朱寶玉因而受騙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金額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之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侵害其等之個人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4、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足徵其素行尚佳,得以知悉所提供之中信銀 行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中信 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
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 ,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 鉅,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與告訴人劉 貴明、林春鶯、莊容裕及被害人羅台永、朱寶玉達成和解 或調解,而告訴人林春鶯、被害人羅台永分別經本院電話 詢問時各表示民事部分不請求,刑事部分尊重法院判決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 23頁)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各被害人之 損失金額,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鹹水 雞,家中有姪女、母親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 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對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然被告本件所為既 係幫助犯,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有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報 酬或相對應之詐欺款項,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劉貴明、林春 鶯、莊容裕及被害人羅台永、朱寶玉,各因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銀 行帳戶之各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業已將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猶未辦理掛失或重新申請,被告應無法自上揭帳 戶提領得款,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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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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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1 │莊容裕│來電佯稱為友人│⑴105 年11月30日下午2 │⑴15萬元│被告所有│①告訴人莊容裕於警詢之指述(│
│ │月30日下│(即告│「饒宏祺」,因│ 29分許,在址設台北 │⑵20萬元│中信銀行│ 見偵卷第42至43頁)。 │
│ │午2時29 │訴人)│急需資金周轉云│ 大同區迪化街一段63號│ │帳戶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分許 │ │云,致告訴人莊│ 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 │ │ 2紙(見偵卷第44頁)。 │
│ │ │ │容裕陷於錯誤而│ 匯款。 │ │ │③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
│ │ │ │匯款,後與「饒│⑵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 │ │ 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6 年│
│ │ │ │宏祺」本人求證│ 時6 分許,在上址第銀│ │ │ 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始悉受騙。 │ 行大稻埕分行匯款 │ │ │ 000000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
│ │ │ │ │ │ │ │ 14至18、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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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2 │羅台永│來電佯稱為友人│105年12月5日下午1時4 │6萬元 │被告所有│①被害人羅台永於警詢之指述(│
│ │月5日中 │ │「阿達」,因急│分許,在址設台中市大 │ │中信銀行│ 見偵卷第19至20頁)。 │
│ │午12時10│ │需資金周轉云云│區中清東路96號第一銀 │ │帳戶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分許 │ │,致被害人羅台│大雅分行匯款 │ │ │ 2紙(見偵卷第21頁)。 │
│ │ │ │永陷於錯誤而匯│ │ │ │③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
│ │ │ │款,後與「阿達│ │ │ │ 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6 年│
│ │ │ │ │ │ │ │ 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 000000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
│ │ │ │ │ │ │ │ 14至18、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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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2 │劉貴明│先來電佯稱為友│⑴105 年12月5 日下午1 │⑴12萬元│被告所有│①告訴人劉貴明於警詢之指述(│
│ │月5日下 │(即告│人「世昌」,因│ 時分許,在址設台中市│⑵50萬元│中信銀行│ 見偵卷第26至28頁)。 │
│ │上午11時│訴人)│急需資金周轉云│ 屯區黎明路三段130 號│ │帳戶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
│ │3分許、 │ │云,致告訴人劉│ 臺中西屯郵局匯款。 │ │ │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同年月6 │ │貴明陷於錯誤而│⑵105 年12月6 日中午12│ │ │ 收據各1 紙(見偵卷第29頁)│
│ │日某時 │ │匯款,後與「世│ 50分許,在址設台中市│ │ │ 。 │
│ │ │ │昌」本人求證,│ 南區忠明南路789號合 │ │ │③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
│ │ │ │始悉受騙。 │ 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 │ │ 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6 年│
│ │ │ │ │ 匯款。 │ │ │ 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 000000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
│ │ │ │ │ │ │ │ 14至18、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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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2 │林春鶯│來電冒稱友人「│105年12月5日下午1時50 │10萬元 │被告所有│①告訴人林春鶯於警詢之指述(│
│ │月5日 │(即告│林明中」急需資│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 │中信銀行│ 見偵卷第35至36頁)。 │
│ │ │訴人)│金周轉云云,使│正路2段13號湖內郵局匯 │ │帳戶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
│ │ │ │告訴人林春鶯因│款。 │ │ │ 偵卷第37頁)。 │
│ │ │ │而陷於錯誤匯款│ │ │ │③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
│ │ │ │,後與「林明中│ │ │ │ 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6 年│
│ │ │ │」本人求證,始│ │ │ │ 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悉受騙。 │ │ │ │ 000000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
│ │ │ │ │ │ │ │ 14至18、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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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2 │朱寶玉│先來電佯稱為傅│105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 │6萬元 │被告所有│①被害人朱寶玉於警詢之指述(│
│ │月5日1時│ │姓友人,因急需│,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中信銀行│ 見偵卷第49至50頁)。 │
│ │許 │ │資金周轉云云,│450號中信銀行屏東分行 │ │帳戶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
│ │ │ │致被害人朱寶玉│無摺存款。 │ │ │ 款交易憑證1 紙(見偵卷第51│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頁)。 │
│ │ │ │,後與傅姓友人│ │ │ │③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
│ │ │ │本人求證,始悉│ │ │ │ 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6 年│
│ │ │ │受騙。 │ │ │ │ 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 000000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
│ │ │ │ │ │ │ │ 14至18、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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