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妙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妙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元公司)邀被告乙○○、丁○○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 ,約定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止,分四十八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點五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妙元公司自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丁○○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妙元公司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 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止, 分四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妙元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惟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妙元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 被告乙○○、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妙元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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