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鵬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1
9 號、第720 號、第721 號、第722 號、第723 號、第724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鵬程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崔鵬程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4年度上易字第300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8 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 第84號判決處拘役85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 以8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拘役8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 民國(下同)89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嗣於90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藉此隱匿詐欺所得金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8 月前某日,在臺北 市○○區○○○道0 段0 巷00號0 樓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詐騙款項,致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崔鵬程上揭
4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該等被害 人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 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有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有關「彭鳳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彭桃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彭桃鳳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1 紙(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4頁)、被 告崔鵬程於本院106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崔鵬程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分 別於95年7 月1 日及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 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法後除提高普通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 外,並增設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 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
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最低為1 千元。然 依被告本案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 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正犯之 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 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 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 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 之規定。
㈤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固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 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上開故意犯之再犯罪,應 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 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徵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於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關於故意犯 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及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後之相 關條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除上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應逕予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0條及第47條之規定外,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 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又按連續幫助與 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 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連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僅應論 以一幫助連續詐欺罪。又其以一交付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僅 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起訴書附 表編號5 雖漏未敘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中信銀帳戶之另筆50萬 元款項部分(參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4 頁),惟此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 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 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 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 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匯 款之被害人數、受騙金錢總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為領有重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之患者、小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 被告因逃匿,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 月11日、同年11月28日、96年7 月12 日發布通緝,迄106 年3 月12日始緝獲到案,有各該通緝書 、併案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95年 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39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卷第1 頁、95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106 年度 偵緝字第356 號卷第1 頁),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即不得減刑,附此敘 明。
五、末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獲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106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亦一併敘 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崔鵬程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得顏聖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中興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用以詐使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4 所示被害人鄭芊怡將款項匯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查,顏聖華因提供上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 另遭判刑確定,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在卷可憑, 足認顏聖華並非遭詐騙而提供上揭帳戶,則就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帳戶部分,既與被告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無關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詐得財物行為有何幫助之犯意 及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過程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 │
│ │被害人 │ │及匯入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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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佳華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謝佳華於94年8 月22日下午│即起訴│
│ │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2 時5 分許,至臺南市○○│書附表│
│ │ │,撥打電話向謝佳華佯│區○○路○之○號彰化商業│編號1 │
│ │ │稱其中獎,需先匯款云│銀行中華路分行匯款23萬元│ │
│ │ │云,致謝佳華陷於錯誤│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2 │吳道泓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雅│吳道泓委託其友人陳惠琳之│即起訴│
│ │ │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胞姊於94年11月7 日某時許│書附表│
│ │ │賣Sony Ericsson W800│,至基隆市○○區○○路○│編號2 │
│ │ │i 手機之虛偽訊息,適│號誠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匯│ │
│ │ │吳道泓於94年11月6 日│款2,000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 │
│ │ │某時許,上網瀏覽訊息│帳戶。 │ │
│ │ │後,經與佯裝賣家之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 │ │
│ │ │陷於錯誤購買,並依指│ │ │
│ │ │示匯款。 │ │ │
├──┼────┼──────────┼────────────┼───┤
│3 │趙宜民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趙宜民委託其友人鄭詩涵於│即起訴│
│ │ │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94年11月6 日某時許,操作│書附表│
│ │ │賣易利信W800i 手機之│提款機將其友人帳戶內之11│編號3 │
│ │ │虛偽訊息,適趙宜民於│,500元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 │
│ │ │94年11月6 日(起訴書│帳戶。 │ │
│ │ │附表誤載為94年11月7 │ │ │
│ │ │日)某時許,上網瀏覽│ │ │
│ │ │訊息後,經與佯裝賣家│ │ │
│ │ │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 │
│ │ │後,陷於錯誤購買,並│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4 │彭桃鳳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彭桃鳳於①94年8 月11日上│即起訴│
│ │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許│午11時許,至南投縣○○鎮│書附表│
│ │ │,撥打電話向彭桃鳳佯│○○路○號臺灣銀行埔里分│編號5 │
│ │ │稱其中獎,需先匯款云│行(下稱臺灣銀行)匯款33│ │
│ │ │云,致彭桃鳳陷於錯誤│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 │
│ │ │而依指示匯款。 │;②94年8 月15日某時許,│ │
│ │ │ │至南投縣○○鎮○○路○段│ │
│ │ │ │○號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
│ │ │ │(下稱第一銀行)匯款456,│ │
│ │ │ │000 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 │ │帳戶;③94年8 月15日上午│ │
│ │ │ │11時許,至上開第一銀行匯│ │
│ │ │ │款27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 │帳戶;④94年8 月16日某時│ │
│ │ │ │許,至上開第一銀行匯款45│ │
│ │ │ │2,000 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 │帳戶;⑤94年8 月17日某時│ │
│ │ │ │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路│ │
│ │ │ │○號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
│ │ │ │匯款641,000 元至被告上開│ │
│ │ │ │中信銀帳戶;⑥94年8 月17│ │
│ │ │ │日某時許,至上開第一銀行│ │
│ │ │ │匯款9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 │
│ │ │ │銀帳戶;⑦94年8 月18日某│ │
│ │ │ │時許,至上開第一銀行匯款│ │
│ │ │ │105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 │帳戶;⑧94年8 月18日某時│ │
│ │ │ │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路│ │
│ │ │ │○號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
│ │ │ │(下稱台中銀行)匯款100 │ │
│ │ │ │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帳戶│ │
│ │ │ │;⑨94年8 月19日某時許,│ │
│ │ │ │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 │
│ │ │ │銀帳戶;⑩94年8 月19日某│ │
│ │ │ │時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 │
│ │ │ │開中信銀帳戶;⑪94年8 月│ │
│ │ │ │24日,至上開第一銀行匯款│ │
│ │ │ │5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 │
│ │ │ │戶;⑫94年8 月29日,至上│ │
│ │ │ │開第一銀行匯款120 萬元至│ │
│ │ │ │被告上開華南銀帳戶;⑬94│ │
│ │ │ │年8 月30日,至上開台中銀│ │
│ │ │ │行匯款4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 │
│ │ │ │信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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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育君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周育君於94年9 月2 日中午│即起訴│
│ │ │年8 月間某日,寄發郵│某時許,至臺南市永康區○│書附表│
│ │ │件內容為活動邀請函之│○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6 │
│ │ │虛偽訊息予周育君,事│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 │
│ │ │後再撥打電話向周育君│9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 │
│ │ │佯稱其中獎,需先匯款│戶。 │ │
│ │ │云云,致周育君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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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方娟娟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雅│方娟娟於94年11月6 日晚上│即起訴│
│ │ │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8 時14分許,操作提款機將│書附表│
│ │ │賣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其帳戶內之24,900元轉帳至│編號7 │
│ │ │,適方娟娟於94年11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 │6 日某時許,上網瀏覽│ │ │
│ │ │訊息後,經與佯裝賣家│ │ │
│ │ │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 │
│ │ │後,陷於錯誤購買,並│ │ │
│ │ │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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