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062號
KSDV,93,訴,1062,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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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陸續向伊借款計新臺幣 (下同)四百四十九萬零六百元,惟迄今均未清償,經伊多次催討亦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四百四十九萬零六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又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其借款前開金額,迄今均未 清償,而計欠本金四百四十九萬零六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代收票據記錄簿、活期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四百四十九萬零六百元及其遲延利息, 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
~B法 官 何 悅 芳
~B法   官 謝 雨 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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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