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親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原告之第
兼右一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所生之第二胎子女(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離婚。原告離婚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生下一女,且因其受胎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故應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即與被告乙○○分居, 從而該名子女顯非被告乙○○之親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生之第二胎女兒 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離婚,並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即與被告乙○ ○分居,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生之第二胎女兒非原告與被告乙○ ○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各一份資料為證 ,且經第三人周明芳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女朋友,我們也有過性行為,原告也 有懷我的小孩;原告還沒離婚時我們就認識,並有性行為了。」等語(詳參本院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去函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為親子DNA之鑑定,該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記載:「根據人類遺 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甲○○之女與周明芳之親子關係。」,綜上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其所生之第二胎女兒非 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宏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