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711號
SLDM,106,審易,1711,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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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泉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葉士瑋


      陳致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泉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王慶順王銘煌王月瓔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葉士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穎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泉因認王明凱積欠其金錢未還,而共同與葉士瑋、陳致 穎,基於使王明凱之父王慶順王明凱之兄王銘煌王明凱 之姐王月瓔等人代為償還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晚上9 時許,由陳清泉帶同葉士瑋陳致穎及其他友人,與王明凱共同至王明凱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0 號之住處內,並由陳清泉葉士瑋 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葉士瑋向王 慶順王銘煌等人恫嚇稱:錢要不到,就要王明凱的一隻 腳,或者要他兩隻腳等語,復由陳清泉以手翻開茶几上之 桌面,致桌面置放之金屬茶壺、茶具摔落地面而凹陷(陳 清泉涉犯毀損部分,業據王銘煌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葉士瑋又再恫嚇稱:王明凱從警局



走出來會被押走,我會把人帶走,你們從警局出來沒被揍 的話、你爸我跟你姓等語,陳清泉再恫嚇稱:要讓王銘煌 的工作不用做等語,而使王銘煌等人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等之安全,嗣因員警到場處理,陳清泉等人始離開 ,致陳清泉葉士瑋陳致穎無法遂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
(二)陳清泉葉士瑋陳致穎又基於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續於翌日(即106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50分 許,共同攜帶不詳數量之冥紙,與陳清泉之友人許義祥王明凱,共同至上開王明凱之住處,於王明凱央求其姐王 月瓔幫忙清償債務時,陳清泉等人則在院子、門口內外等 公眾得見聞之場所,由陳清泉高喊「家裡的人都不用處理 嗎」、「偷拿東西不用處理嗎、撞死人家裡不用賠嗎」等 語,葉士瑋亦高喊「錢是不是你們家花的還不知道」、「 你們錢是不是一起花掉」、「不還錢我們今天不會走」、 「我們叫你還錢而已,拿金紙來呀,幹你娘,現在是三小 ,欠錢比較大聲哦」、「苦肉計哦,幹你娘拿金紙來啦, 看他要還錢不」、「你們自己開門讓我進來,還私闖民宅 ,你這裡收驚的耶,幹你娘,演哪一齣啦」、「欠錢就要 還錢、等下叫人來貼條子,幹你娘哩」、「不還錢就走了 啦,操你媽來騙錢的,幹你娘哩」等語辱罵王月瓔等人( 葉士緯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王月瓔撤回告訴,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葉士瑋並恐嚇稱「不還錢媽 的等下潑汽油」等語,且由陳清泉葉士瑋陳致穎共同 丟撒冥紙與載有王明凱身分證字號及「欠錢不還」字樣之 紙張,使在場之王月瓔王銘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員警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陳清泉等人,王銘 煌等人因此未清償王明凱之債務,致陳清泉葉士瑋、陳 致穎無法遂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王銘煌王月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清泉葉士瑋陳致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行為,業據被告陳清泉葉士瑋陳致穎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 1 至114 、216 至223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對其等強制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4、 37頁),核與告訴人王銘煌王月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33至36、202 至206 頁) ,並有告訴人王銘煌提出之106 年3 月16日影音檔、文字內 容各1 份及106 年3 月16日、106 年3 月17日住處客廳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6 張、4 張暨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28 至238 、76至78、79至80頁,光碟附於偵卷 第259 頁存放袋內),另有106 年3 月17日現場散發載有王 明凱身分證之紙張1 張、106 年3 月17日到場警員密錄器畫 面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 、81至89、53至64頁,光碟附於偵卷第259 頁存放袋內), 足認被告陳清泉葉士瑋陳致穎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清泉葉士瑋、陳 致穎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清泉葉士瑋陳致穎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且被告3 人對被 害人王慶順及告訴人王銘煌王月瓔,分別於上揭時地各 以言語、翻桌或灑冥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包含 於其等對被害人王慶順、告訴人王銘煌王月瓔所為強制 未遂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處。
2、被告陳清泉葉士瑋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強制未遂犯 行,及被告陳清泉葉士瑋陳致穎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強制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3、另被告陳清泉葉士瑋先後於106 年3 月16日至106 年3 月17日期間2 次共同為之,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聯絡,



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之自由法益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4、再被告陳清泉葉士瑋陳志穎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侵害王慶順王明煌王月瓔數個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處斷。(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葉士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7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陳致穎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桃交簡字第164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被告葉士瑋陳致穎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清泉葉士瑋陳致穎3 人已著手強制行為而未遂 ,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葉 士瑋、陳致穎與前開累犯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清泉無刑事前科紀錄,被告葉士瑋陳致穎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3 人不思循 合法方式處理債務糾紛及理性克制情緒,竟率爾為本件強 制未遂犯行,漠視法紀及告訴人王銘煌王月瓔之意思決 定自由,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陳清泉葉士瑋陳致穎與告訴人王銘煌、王 月瓔於本院試行和解成立(詳後述),堪認被告3 人尚有 悔意,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 告陳清泉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販售安全帽, 家中有父母要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 頁),被告葉士瑋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陳致穎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有母親要扶養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被告葉士瑋陳致穎雖不符緩刑之要件(詳後述 ),仍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予其等較輕之刑度,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1、被告陳清泉之緩刑宣告:查被告陳清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偕同 被告葉士瑋陳致穎與告訴人王銘煌王月瓔於本院試行 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為被告陳清泉並願拋棄其對王明凱 40萬元所有權債權債務關係(含本院106 度司票字第3165 號本票裁定債權,告訴人王銘煌王月瓔分別同意撤回對 被告陳清泉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1711號毀損刑事告訴;對 被告葉士瑋撤回公然侮辱刑事告訴,其餘強制罪部分願給 予緩刑之自新機會或同意給予較輕之刑度,有本院和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且被告陳清泉葉士瑋陳致穎均已本院審理時當 庭向告訴人王銘煌王月瓔認錯道歉,堪認被告陳清泉葉士瑋陳致穎均深俱悔意,另告訴人王銘煌王月瓔業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均表示對上揭被告之科刑範圍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陳清泉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被告陳清泉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清泉緩刑2 年,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諭知保護被害人 安全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若被告 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所定保護被害人安全 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2、另查,被告葉士瑋陳致穎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 錄,其等上開案件各於102 年間及103 年間所犯,均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於104 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103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是被告葉士瑋陳致穎各於前案判決確定且執行完 畢後,未滿5 年共同再犯本案犯罪而受有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刑之宣告,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條 件,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清泉於犯罪事實一(一)以手翻桌致 告訴人王銘煌所有金屬茶壺、茶具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 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毀損罪嫌,且與前揭認定之強制



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葉士瑋 於犯罪事實一(二)以「三小、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 罵告訴人王月瓔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亦與前揭認定之強制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陳清泉所涉上開毀損罪、被告葉士瑋所涉上開 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被告陳清泉葉士瑋陳志穎3 人 與告訴人王銘煌王月瓔成立和解,並經被告陳清泉同意 拋棄其對王明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含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165號本票裁定債權),且由 被告陳清泉葉士瑋當庭道歉後,告訴人王銘煌王月瓔 即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陳清泉毀損罪部分之告訴、對被告 葉士瑋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本院106 年8 月24日調解筆錄 、告訴人王銘煌王月瓔共同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48頁)。是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被告陳清泉被訴毀損部分、被告葉士瑋被訴公然 侮辱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被告陳清泉、葉 士瑋所涉犯行如均成立犯罪,各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強制未 遂罪間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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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