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5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三)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禁止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利用內有被害人A女一部或全部身體部位之照片、電子檔案或文件。 事 實
一、甲○○(民國74年9 月生,後述行為時已成年)於民國104 年7 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未成年之少女A女(代號 0000000000號,民國88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 方短暫交往後於同年10月底分手,其後甲○○因不詳原因, 竟基於恐嚇犯意,先於105 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先前拍攝A女私密部位之照片截圖後,透過臉書社群網站 傳送給A女,隨後再以A女態度不佳為由,接續於105 年10 月22日晚間、10月24日上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猩巴剋」之名,傳送A女之私密部位照片截圖,及內載:「 接下來妳有24小時能思考」、「今天11點後看妳開出的條件 後再談」、「談得攏照片還妳也不會再打擾妳」、「把妳欠 的次數還一還照片就還妳」、「妳一定覺得我要妳用打炮來 還對吧」、「那我如果要妳這樣還勒」、「妳之前欠我的次 數」、「隨便算也至少3 、40以上」、「最壞的打算就是被 我上」、「照片繼續放」等語之訊息給A女,表示欲對外散 布A女之前開私密部位照片,以貶損A女名譽,而以上揭加 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 全。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恐嚇犯行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第115 頁),此外,並有被告與A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 照片(含A女之不雅照片截圖)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 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先後數 次傳送訊息恫嚇A女,係基於一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係74年9 月生,A女則 為88年9 月生,有其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在 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A女則尚未成年,是被告故意對A女 犯前述之恐嚇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尚查無不良 素行,此次不思以理性處事,貿然以公布A女之私密部位照 片為由,恐嚇A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雖查無實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對外散布A女之不雅照片,然衡諸A女因照片可 能外流所受之精神壓力,也與已經受害無異,復因A女不過 在學之未成年人,涉世未深,其精神損害較諸具有相當閱歷 之成年者,理當尤甚,更有甚者,A女日後因此遭被告無端 需索性或金錢,衡情亦非不可能,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 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考量A 女所受之精神損害,尚未獲 得彌補,且A女之不雅照片仍有外流之虞,允宜防患於未然 ,此外,並宜令被告感受類刑罰之效果,以避免再犯,基上 各節,爰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因上開緩刑條件禁 止其與A女接觸,或不當利用A女之不雅照片之故,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緩刑期間內一併諭知保護管束;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有關支付及賠償 部分,固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非最終損害賠償數額 的確定,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 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7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