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9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SONY XPERIA Z5 PREMIUM、金色4G、IMEI:00000000-000000-0 號、市價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裕華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 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醫院病房係病患休息養病之場所,且係病患起居之場所, 醫院醫護人員因工作之需,固得自由進出,此外,病患家屬 於照顧病患時,該場所之安寧及財產監督權,應受保護,外 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進出,是核被告李裕華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科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 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盜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入所前做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之手機1 支(廠牌SO NY XPERIA Z5 PREMIUM、金色4G、IMEI:00000000-000000- 0 號),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上述手機已變賣等情,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 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